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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JCC    文章来源:JCC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盐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有关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级法院、各检察分院,各区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各盐务处、盐务分局:

现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 庆 市 公 安          重庆市盐务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非法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食盐的;

(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从事食盐收购、储运、批发的;

(三)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非法从外地购盐或者向本地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食盐的;

(四)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食盐的;

(五)非法经营劣质食盐的;

(六)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

(七)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及其他用盐等非食盐作为食用盐进行加工或者充当食盐进行销售的;

(八)非法经营食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六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三十吨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四条  多次非法经营食盐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应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实际盈利,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

第五条  利用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冒充食盐进行非法经营的,尚未使用或销售的盐产品,应计算为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

第六条  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未达到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非法经营食盐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制造、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从事非法经营食盐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用于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活动外,还将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第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经营食盐的主观故意:

(一)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的;

(二)储存、运输、销售自制的假冒伪劣食盐的;

(三)购买、制造、使用假冒食盐商标标识从事非法经营食盐活动的;

(四)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又采取同一方式实施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

(五)制造、使用假冒的授权文件、合同、会计凭证等或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实施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

(六)其他有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系非法经营食盐的。

第十一条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设施、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非法经营食盐行为,依照本意见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利用工业盐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盐制品非法制售食盐或用于食品加工的、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到碘缺乏地区的、非法经营食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对涉案盐产品的检验、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核实后,可以作为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行查处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查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情况及时通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构成犯罪的,移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办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中,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协作机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二十条  本意见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的多品种食盐,以及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等食品加工用盐、按照食盐管理的肠衣盐、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畜牧盐、海水晶等水产品加工或养殖的渔业用盐。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如与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依照本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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